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
通知指出,2012年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对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党中央对其予以修订。 《条例》等3部党内法规全文如下。 (2012年5月26日中共中央批准并发布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高党内法规质量,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推进依规治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第四条 制定党内法规,主要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二)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体制机制、标准要求、方式方法; (四)党的干部的选拔、教育、管理、监督。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等作出基本规定。 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要求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党内法规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三)坚持以党章为根本,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五)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由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第二章 权限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三)党员义务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党的工作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领导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相关职责。 根据党中央授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授权要求,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经报党中央批准后方可发布。 制定党内法规涉及政府职权范围事项的,可以由党政机关联合制定。 制定配套党内法规,不得超出上位党内法规规定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除非必要情况,对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六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党中央审定。 第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特别重要的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四)具体规范; (六)施行日期。 第二十三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党员、干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二)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八)是否符合制定权限、程序以及规范表述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中央党内法规草案的审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二)条例草案一般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四)对调整范围单一或者配套性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中央办公厅报党中央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草案,由党委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中央党内法规采用中央文件形式发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形式发布。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中央工作机关文件形式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采用党委文件或者党委办公厅文件形式发布。发布时,党内法规标题应当添加题注,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发布日期。 第三十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以先试行。试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严格遵循效力位阶要求: (二)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中央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二)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其他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坚持制定和实施一体推进,健全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确保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开展集中修改。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各级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牵头办理本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备案审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共同发挥审查把关作用。 第二章 主体 多个党组织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党组织向共同的上级党组织报备。 第六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向党中央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系统内备案制度。 逐步实行党的基层组织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报备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应当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备。 第九条 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1份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备案说明,装订成册,并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条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文件目录报送审查机关备查。 第四章 审查 (一)政治性审查。包括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 (三)合理性审查。包括是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等。 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有关地区和部门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人大常委会、政府、军队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可以向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同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反馈结果。 报备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就有关事项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可以提出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督促报备机关及时办理。报备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审查机关的处理决定。 审查机关发现已经备案通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一)有关规定基本合法合规,但需要在执行中把握好尺度的; (三)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 第十七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报备机关。 第十八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原则性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可以予以备案通过,并对报备机关进行书面提醒: (二)有关规定在执行中可能产生偏差或者引起误解的; (四)制定程序不规范的; (六)其他需要提醒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备案通过,并要求报备机关进行纠正: (二)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四)明显不合理的; (六)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后30日内报告相关处理情况,对复杂敏感、容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审查机关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决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备案审查工作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存档备查。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相关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一)履行政治责任不到位,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组织领导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审查不规范、不及时或者出现明显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推动党内法规全面深入实施,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办公厅(室)统筹协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单位协助配合、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监督的执规责任制,统分结合、各司其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五条 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党内法规执行工作,推动党委关于党内法规执行部署安排的贯彻落实。 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党内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助配合牵头部门共同执行党内法规。 第八条 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国有企业党委,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有关党内法规负主体责任,领导、组织、推进本地区本单位党内法规执行工作。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敢于担当、勇于负责,以上率下、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 第十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带头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并对其他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一)担当作为,恪尽职守,不得不作为、乱作为; (三)公正执规,坚持党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搞特殊、开后门;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专题研究党内法规执行工作,将党内法规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党员干部的执规意识,提高执规能力,严格执规标准,规范执规程序,提升执规效果。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建工作、法治建设等考核相结合。 开展党内法规实施评估工作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应当列入实施评估范围的党内法规主要包括: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新规定的;规范和调整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执行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意见反映较多的;试行期满或者没有规定试行期但试行超过5年的。 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履行领导、统筹、牵头、配合、监督等执规责任不力; (四)本地区本单位在执规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 <span style="font-size:18px;font-family:"">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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